(2017)浙0203执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史增辉,王春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4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1、13号。负责人:张玲。被执行人: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栎社村。法定代表人:王春飞。被执行人:史增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执行人王春飞,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史增辉、王春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史增辉、王春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666552.2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3344元、申请执行费60732.76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史增辉、王春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史增辉、王春飞有银行开户,但存款余额小,暂无处置价值。已冻结被执行人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216279.70元。被执行人宁波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由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受偿6450272.58元。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春飞名下位于宁波市东郊路123弄35号610室的房地产,因该房地产抵押给他人且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4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