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海忠与杨玉山、杨宝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忠,杨玉山,杨宝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2642号原告:钟海忠,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山,男,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宝超,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钟海忠与被告杨玉山、杨宝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钟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养殖蛋鸭,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鸭蛋及塑料箱共计款54000元。2014年2月3日,两被告还款40000元,余款1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玉山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据。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钟海忠提交的内容为:“欠(14000元),秋后还账、杨玉山、2017年4月23日”的欠据,结合被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秋季以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原告所诉欠款未到履行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在此期间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海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荣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