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春和、刘文君、姜娜、高璇与林会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和,刘文君,姜娜,高璇,林会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1465号原告:高春和,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刘文君,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娜,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高璇,女,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会志,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铁岭村福乐家居(环城)。负责人:张尚贤。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春和、刘文君、姜娜、高璇诉被告林会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原告因已与二被告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已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四原告基于双方已和解的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春和、刘文君、姜娜、高璇撤回对被告林会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起诉;二、诉讼费8,155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春和、刘文君、姜娜、高璇共同负担。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