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波与刘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刘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458号原告:唐波,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主要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波与被告刘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刘爱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人保公司支付被告刘爱文的侵权行为造成唐波各项损失为135493.47元,不足部分由刘爱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唐波驾驶鄂FXXX**(鄂F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39M处时,遇同向前方由刘爱文驾驶的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车厢长度的湘FXXX**号运载的超出车厢的树木相刮撞,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由常某驾驶的湘F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常某死亡,湘FXXX**号轿车乘坐人余敏、XX、潘威、吴嘉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湘FXXX**号轿车乘坐人余敏、XX、潘威、吴嘉羽受伤已通过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书已生效。刘爱文辩称,一、唐波提出的为余敏、XX、潘威垫付款及案件诉讼费由刘爱文承担的主张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刘爱文提出的四笔垫付款实际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法院的判决,刘爱文在四案中已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责任,唐波在四案中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代刘爱文垫付赔偿款。四案的诉讼费是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判决诉讼费的承担,唐波承担的诉讼费是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由刘爱文承担。二、唐波提出的刘爱文承担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10560元明显不合理。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车辆权利人或管理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运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费用。根据这一概念,车辆停运损失费计算的是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而被答辩人计算的235天的停运天数明显不合理,计算错误。三、唐波提出的车辆停车费、拖车费不应当由刘爱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交通事故中执法部门执行公务所产生的车辆停车费、拖车费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四、唐波提出的3000元交通费,刘爱文不认可。唐波并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了该笔交通费、答辩人不认可、不承担。五、唐波提出的车辆定损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刘爱文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刘爱文和唐波的责任划分来认定损失数额,应当由刘爱文承担的部分,首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刘爱文承担。人保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的所有保险赔偿款依据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爱文和人保公司对唐波提供的证据1、2、3、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爱文对唐波提供的证据4(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对证据5(停车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真接损失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车辆维修费发票)提出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来承担,本院认为唐波的车在事故中受损并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票据能证实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拖车费)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与刘爱文无关,本院认为唐波提供正式拖车费票据,且事故发生后为对车进行施救实有费用的产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交通费票据)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可,本院认为唐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不是本人姓名,且交通路线也无法证实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但本院考虑到唐波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实有交通费的产生,酌情认可交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唐波驾驶鄂FXXX**(鄂F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39M处时,遇同向前方由刘爱文驾驶的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车厢长度的湘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往东右转弯,唐波驾驶车辆在往左避让过程中,与湘FXXX**号车运载的超出车厢的树木相刮撞,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由常某驾驶的湘F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湘FXXX**号轿车乘坐人余敏、XX、潘威、吴嘉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A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文负事故的次责任,常某、余敏、XX、潘威、吴嘉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波的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5165元;2017年2月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XXX**(鄂FXX**挂)号重型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出鄂循价鉴(樊城)[2017]XXX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的日平均纯收入(停运损失)896元。另查明,鄂FXXX**(鄂FXX**挂)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吕新明,实际车主为唐波。湘FXXX**号登记车主为刘爱文,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余敏、XX、潘威和死者常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向四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按判决内容支付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全部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爱文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唐波车辆受损,刘爱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采信;鄂循价鉴(樊城)[2017]XXX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依据充分,亦予以采信。唐波诉请车辆损失,并提供维修车辆费用正式票据35165元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波诉请鉴定费33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本院经查实该费用为唐波进行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所产生,该费用应计算为唐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鉴定费予以认可。唐波诉请停运损失210560元,计算停运时间为23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唐波诉请停运时间过长不合理,停运时间应为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时间,因唐波提供维修车辆时间的证据不充足,无法证实维修车辆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唐波车辆的停运时间为一个月,停运损失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日平均纯收入896元计算为26880元(896元×30天=26880元)。唐波诉请的拖车费和施救费112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庭审查实该拖车费和施救费用于唐波事故后车辆处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波诉请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的票据不完整,但考虑唐波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产生,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唐波诉请在余敏、XX、潘威和死者常某的家属起诉四案中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损失和诉讼费,请求刘爱文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该四案中刘爱文和唐波均为被告,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事故的责任判决刘爱文和唐波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唐波就其四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是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刘爱文在四案中依法已承担赔偿责任,唐波请求刘爱文在本案中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唐波诉请停车费用6800元,本院认定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核算唐波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35165元;2、鉴定费3300元;3、停运损失26880元;4、拖车费和施救费112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545元。依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唐波的损失77545元应由其本人承担70%,即54281.5元,刘爱文承担30%责任,即23263.5元。刘爱文所驾驶湘FXXX**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故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唐波诉请事实属实,但请求赔偿项目有的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爱文赔偿唐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63.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对唐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唐波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唐波承担2493元,刘爱文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爱 玲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钟平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