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易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晶,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曰,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易晶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火车站方向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白浪西路五0厂李二鲜鱼村门前斑马线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相撞致黄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易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黄某损伤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易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易晶的户籍信息;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晶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86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2017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晶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粼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