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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长生,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二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生,男,1967年2月6日生,满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宵冰,吉林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二利,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邮寄地址邮寄传票,传票已经签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既未提出任何理由,又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力中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栾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