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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永庆与张某、张永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212号原告:张永庆,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文,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永路,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系张某之父。被告:张永路,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霞,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系张某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庆与被告张某、张永路、张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文,被告张永路、张霞及被告张某、张永路、张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某到原告家偷拿原告的钱,被原告发现后报警,因被告刚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故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多次拿原告钱的证明条,并由其父母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及其父母未将钱归还原告。被告张某、张永路、张霞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让我爸还,拿了我叔叔3500.00元,等今年底还他,拿钥匙我还了,拿了7次,今年开始还,最后一次让人看见了,我爸知道我拿钱了,我妈也知道”。落款处有被告张某的签字,被告张永路、张霞的名字系被告张某书写的。庭审中,被告张永路、张霞均陈述被告张某书写上述证明条时,未在现场,且不知情。被告张某在庭审时陈述书写该条子时,我父母没有在现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在现场,我没拿这笔钱,系原告要求我写的。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出警情况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只有出警记录,未有证明被告张某拿钱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书写该条时刚满13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书写拿取3500.00元钱的证明条超出其认知能力,且其父母未在现场,事后亦未得到张某父母的追认,原告只提供该证明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只提供证明条不能够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