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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99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修倩、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沛县第五中学大门东侧,盗窃王某1的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3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王某1。2、2017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沛县新城区汽车站东乾坤驾校大门南侧,盗窃张某红色台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案发后,该电动���被追回发还张某。3、2017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和其朋友宁某2同住在宾馆乘宁某2睡着时,盗窃宁某2家钥匙,利用钥匙开锁进入宁某2位于沛县大屯煤电公司12村18号楼5单元410室家中,盗窃宁某2父亲宁某1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953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0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6)苏0322刑初616号刑事判决书、沛看刑释字[2017]3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7)104号、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沛县金店销售单据,证人张开升、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1、宁某2、王某1、张��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