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玉垛、靳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玉垛,靳志敏,李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玉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立。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志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玉垛、靳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李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玉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立、上诉人靳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桦、被上诉人李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玉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书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书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李书云讨要涉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重要事实。各方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李书云的起诉状和证据《借条》可以证明,本案涉案欠款约定还款日期非常明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错误。上诉人靳志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书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书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靳志敏和牛玉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错误。李书云提供的证据《借条》没有明确注明借款日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靳志敏和牛玉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牛玉垛用涉案借款偿还自己所欠赌债,系牛玉垛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靳志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书云多次讨要欠款无果错误,李书云并没有向靳志敏讨要过涉案欠款。另,靳志敏怀疑涉案债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李书云辩称,李书云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务发生于靳志敏与牛玉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牛玉垛向原告李书云借款50000元现金,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书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09年5月26号至09年8月26号牛玉垛”。同日被告牛玉垛向原告预先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4500元。被告牛玉垛与被告靳志敏于2009年7月3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交借条以证明借贷事实,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在收到借款同时被告牛玉垛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500元交付给原告计算为利息,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455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承认利息计算标准,因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靳志敏辩称该笔债务其本人不知晓,且未由本人签字,该债务应属被告牛玉垛的个人债务,其本人没有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靳志敏与牛玉垛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该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云偿还借款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8月2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靳志敏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玉垛、靳志敏承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靳志敏与被告牛玉垛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三、共同财产:上房3间、厢房3间及家中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欠外债40万元由被告偿还;四、双方所经营的登封市伟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欠款(用于公司的)25万元由原告偿还。二、牛玉垛称,本案5万元和李书云提到的未起诉的5万元实际上均包含在牛玉垛2014年5月5日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中。牛玉垛借李书云的钱,借着还着,牛玉垛还的时候除了通过银行还的钱外,还有现金,但李书云不给牛玉垛打收据,也不交回牛玉垛借条原件,到2014年5月5日,算总账还欠李书云21万元,打了一个条。本案5万元实际上已经还了,李书云称将条子撕了,实际上没有撕。二、牛玉垛称记不清还本案5万元的时间。三、靳志敏称对离婚时本案的款项是否偿还不知情。顾某、屈某、牛某、艾某,这些人在离婚后找牛玉垛要钱,所以靳志敏认为这些人是离婚协议书上牛玉垛所欠外债的债权人。三、李书云陈述,借款到期后,李书云多次讨要未果,直至2014年11月份开始李书云一直在上诉人厂里居住,就是为了要账,直至2017年4月份牛玉垛通过诉讼将厂要回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玉垛于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李书云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庭审中又称涉案款项已还,只是李书云未向其交还借条原件,牛玉垛主张自相矛盾。牛玉垛现未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牛玉垛与李书云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李书云称其向牛玉垛要求还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李书云陈述结合其向牛玉垛、靳志敏提起过诉讼的事实可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借条》载明的时间、牛玉垛预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以及牛玉垛陈述的借款时间,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牛玉垛与靳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靳志敏主张本案债务系牛玉垛个人债务,但靳志敏未提供证据证明,牛玉垛称本案借款系打牌所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靳志敏与牛玉垛离婚时,本案借款尚在牛玉垛已经预付利息的三个月期间内,离婚时靳志敏对牛玉垛所欠外债应知情,现靳志敏亦不能证明牛玉垛离婚时已欠外债与李书云无关。靳志敏与牛玉垛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偿还外债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按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靳志敏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玉垛、靳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靳志敏、牛玉垛分别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