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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戴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514号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女戴某2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戴某1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范某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戴某2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相爱,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戴某2。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争吵程度已严重影响家庭生活,更加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家庭理念、人生观、价值观均有较大的差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曾于2016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获准许。嗣后,被告无夫妻和好之意,亦未积极采取行动挽回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消除隔阂,并恶意拖欠房贷导致债务增加,且双方长期分房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经过向法院诉讼及与被告屡次协商,因女儿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戴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理由如下:原、被告恋爱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系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家庭尽心尽责,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亦迁就原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离,之后,被告积极主动争取夫妻和好,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并未分居,仍然共同生活,且家庭中的日常开销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春节之前一直按期归还房贷,后因被告父亲住院开刀需支付医疗费,故被告不予偿还房贷是情有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且女儿尚年幼,从女儿的成长角度考虑希望夫妻关系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如下:被告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因被告认为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假设法院判决女儿的抚养权归于被告,被告在原告支付抚养费方面在一人一半的原则上,被告同意原告少支付或者不支付,亦尊重和保证原告作为母亲的探视权;被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并由被告承担该房屋的房贷,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亦由原告归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对于原告提出1,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偿还,且原告之父曾向被告家庭借款500,000元;其他财产的分割可以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在各50%的基础上分割;若原告同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归于被告,被告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作出让步,适当多给予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戴某2。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6年4月,原告曾诉请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25平方米,权利人为戴某1、范某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756室,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90.52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43.58平方米,权利人为戴某1、范某某;3、牌号为沪AU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为范某某;4、牌号为苏LJXXXX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为范某某。另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书写《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戴某1与范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相关后续事宜经协商一致按如下方式处理:一、两人育有一女戴某2由范某某抚养。二、两人共同购置的房产归范某某所有。三、两人共有存款(包括范某某借给其父亲的共计50万元)归戴某1所有。其他各人所有物品及财产归各自所有。”。2017年2月17日,XXXX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戴某1先生为XXXX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自2011年9月22日加入我司,目前在设计部担任部门经理一职。该员工在我公司的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2017年2月20日,上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范某某女士自2015年11月9日起在我司工作,现任职副总经理-招商职务。其2016年度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36,500元(叁万陆仟伍佰元整),税前年收入为人民币438,000元(肆拾叁万捌仟元整)。”。审理中,被告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装修)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756室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7年3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总价格5,572,9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756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7年3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总价格7,622,900元。被告要求对牌号为沪AU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及车牌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故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鉴定结果:经评估,车牌号为沪AUXXXX的宝马小型汽车,市场价值为353,105元(其中包含车牌价87,91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牌号为苏LJXXXX明锐牌小型轿车车辆(包含牌照)市场价值为60,000元;牌号为沪AU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原告使用,牌号为苏LJXXXX明锐牌小型轿车由被告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归还贷款本金为505,323.4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756室尚未归还贷款本金分别为1,076,582.34元、51,924.91元。另原告表示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元,若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按收入20%计算,并要求探视权;被告则认为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不主张子女抚养费,若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抚养费依法承担,亦要求探视权。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10月向其父亲范XX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3月向其父亲范XX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及车位贷款、2016年6月向其父亲范XX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及车位贷款、2016年11月18日向其朋友徐某借款120,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及车位贷款和支付诉讼费;被告对原告上述借款均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原告之父范XX向原、被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且原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中认可500,000元债权;原告则认为其父范XX未向原、被告借款,当时原告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并希望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才书写《离婚协议书》,但原、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曾向原告之父范XX借款400,000元,后原告归还了350,000元。此外,2017年6月15日,案外人范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范XX,在就我女儿范某某和戴某1的离婚诉讼(案号:2016沪0115民初88514号)中,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在我女儿和戴某1婚姻存续期间,我于2013年11月借给他们1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当时碍于亲情,未让他们写借条,但是现在我女儿和戴某1即将离婚,为简化诉讼,我愿意将该笔金额视为对我女儿范某某的赠予,故请求法院考虑到我的赠予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配给我的女儿范某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戴某2,但应从有利于孩子日后的成长、生活角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戴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现双方所生之女戴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7,000元过高,对于子女抚育费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戴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探望女儿戴某2的某某,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婚前及共同财产认定如下:一、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756室系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车辆。牌号为沪AU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苏LJXXXX明锐牌小型轿车各一辆系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车辆使用情况,本院确定牌号为沪AU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牌号为苏LJXXXX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债权。被告主张原告之父范XX向原、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书写《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两人共有存款(包括范某某借给其父亲的共计50万元)”,因《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具体债权金额,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四、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向其父亲范XX借款1,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范XX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愿意将该笔金额视为对原告的赠与,本院认为,若依据原告主张该1,200,000元系借款,因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中不作处理,若依据原告之父范XX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款为赠与款,因原告之父范XX赠与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该款可以推定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戴某2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戴某1自2017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范某某子女抚育费4,000元,至戴某218周岁时止;被告戴某1对女儿戴某2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范某某有协助被告戴某1探望女儿戴某2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如下:于原、被告离婚后,每月逢单周的星期日上午9时由被告戴某1至原告范某某居住处将女儿戴某2接回,当日下午17时由被告戴某1将女儿戴某2送至原告范某某居住处;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房内装潢)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756室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756室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由原告范某某清偿;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房内装潢)归被告戴某1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由被告戴某1清偿;五、登记在原告范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U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包含车辆牌照)归原告范某某所有;六、登记在原告范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LJXXXX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包含车辆牌照)归被告戴某1所有;七、原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1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评估费42,000元,共计107,6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3,800元、被告戴1负担5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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