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广宝、何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广宝,何文琴,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52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峰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9112709X3。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男,1990年3月2日生,满族,龙飞贷款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秦广宝,男,1958年2月2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何文琴,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苏亚龙,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宁吉龙,男,1968年1月28日生,满族,被告:何德文,男,1977年9月14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振民,男,1955年3月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秦广宝、何文琴、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广宝、何文琴、苏亚���、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广宝、何文琴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息38666.67元,本息合计538666.67元,及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0‰计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广宝、何文琴于2015年12月25日因原料采购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222的借款合同,在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并根据借款补充协议预交借款期限内月息5‰利息。上述合同原告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田永东、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担保。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公司全部贷款利息,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广宝、何文琴、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0‰基础上加收40%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秦广宝、何文琴夫妇(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122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广宝、何文琴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购料,利率为月息15‰,贷款逾期加收40%利息,借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第20日。2015年12月22日,被告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对被告秦广宝、何文琴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广宝、何文琴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被告秦��宝、何文琴向原告预交5%的贷款月利息(整年预交),如果被告秦广宝、何文琴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退还提前预交的部分利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秦广宝、何文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作为保证人,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在约定月利率20‰基础上加罚40%罚息,该利率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0‰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广宝、何文琴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8666.67元,本息合计529,666.67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借���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苏亚龙、宁吉龙、何德文、高振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广宝、何文琴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70元减半收取4593.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曲云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