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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承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承志,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日被释放;2015年10月10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承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桦、被告人林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承志于2015年10月2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釆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经传唤不到案;后又于2017年4月至6月5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林承志与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碰面后,约李某某到自己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承志与李某某合伙在临湘市福桥路鸿运宾馆568房间开房,后李某某的朋友李某(已被行政处罚)到了568房间,李某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蒋某和沈某(已被行政处罚)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用自己带的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被告人林承志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吸完后离开。4、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蒋某来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后沈某也来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蒋某从包里拿出冰毒后,被告人林承志、蒋某、沈某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与林承志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陈某(已被行政处罚)也来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同被告人林承志、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7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陈某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被告人林承志与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陈某某也赶来,被告人林承志与陈某、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7年6月5日中午,陈某(已被行政处罚)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后陈某某也来到被告人林承志家中,陈某某用被告人林承志家中桌子上的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承志和陈某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陈某、胡某某、陈某某、陈某、沈某、沈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云的证言,被告人林承志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承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承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承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承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