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李亚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李亚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44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负责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李亚威,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李亚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李亚威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决被告李亚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6587.08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李亚威所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亚威向原告借款346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率,利率一年一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至2027年7月18日。此款用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利息结至2016年6月20日后,李亚威未再按约履行偿债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亚��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亚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6587.08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李亚威所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被告李亚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亚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某房地证(押)某字第某号抵押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认定如下: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亚威及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亚威向原告借款34.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奉节县某房产;借款期限共计180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7月19日至2027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后每年1月1日调整)的基础上上调10%执行年利率;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李亚威提供全程担保,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发放后到办妥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并交原告保管之前,由其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李亚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之一时,乙方构成违约,甲方即原��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亚威及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当日就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某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后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权证号某房地证(押)某字第某号。2012年7月19日原告按约对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4.6万元。后被告李亚威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未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587.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李亚威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7年7月26日公告期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亚威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亚威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给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告送达李亚威起诉状副本的公告期满,视为李亚威于此时知道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从此时起就依法即已解除,而无需人民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已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被告李亚威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由于被告李亚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李��威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已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李亚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286587.08元及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286587.0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按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借款286587.08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三、在被告李亚威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有权就某房地证(押)某字第某号抵押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亚威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曙光审 判 员 樊行文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