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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武梦珍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楚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梦珍,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楚伟伟,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洛阳银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798号原告:武梦珍,女,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永,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系公司办公室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中,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楚伟伟,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中,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院长。被告:洛阳银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党,经理。原告武梦珍与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红日公司)、被告楚伟伟、被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称被告市五院)和被告洛阳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银桥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梦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与被告红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永及其和被告楚伟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五院和被告银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楚伟伟向原告支付租金、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0846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2、依法判令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洛阳银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楚伟伟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楚伟伟作为承租方,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合同约定发生的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对租赁物资的名称、单位、日租金、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足额支付租金,也未对拒不返还的租赁物资进行赔偿。被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洛阳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合同的受益人,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红日公司辩称:红日公司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工程并非红日承揽、施工的,是由楚伟伟的老板王遂庆承揽的,只是借用了本公司的资质,本公司从未跟原告发生任何关系,也未曾从原告处租借任何工程使用的零部件,所以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不应由本公司偿还。被告楚伟伟辩称:关于武梦珍起诉我楚伟伟建筑物资租赁的相关事宜,我楚伟伟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受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任为名义上现场执行经理,受工程施工负责人王遂庆委托,开展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项目施工生产及所有内外相关工作,针对武梦珍租赁站物资租赁协议我予以认可;所有我本人签名的租赁物资凭证我全部认可,我本人声明我从未书面委托任何人代我签收任何物资来往凭证。武梦珍从未找我对过账,所有公司项目章的相关凭证我全部认可。项目部曾支付武梦珍租赁费陆万元整,我本人认为已足额或超额支付武梦珍所有租赁费。被告市五院,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银桥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2012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楚伟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系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作为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效?若有效原告送给被告红日公司的工地各项租赁物资数额为多少?租金为多少?以及归还的租赁物资为多少?没有归还的租赁物资为多少?截至目前总租金数额为多少?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为多少?下欠的租金数额为多少?若租赁物资不能归还应如何赔偿?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日公司承建被告市五院部分工程项目后,被告楚伟伟以被告红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洽谈租赁建筑物资事宜。2012年9月11日,被告楚伟伟以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就租赁钢管、扣件、丝顶、钢架板等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租赁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丢失钢管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丢失扣件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赔偿;租赁丝顶每条日租金0.03元,丢失丝顶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赔偿;租赁钢架板,丢失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赔偿。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物资返还完后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向被告工地供应物资,后被告红日公司又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原告出具的租赁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红日公司所用物资租金共计426802.67元,已付7千元,下欠租金356802.67元未付;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在租钢管3643.2米、快接71个、扣件6690个、丝顶257条租赁物未还;租赁快接日租金0.03元。双方调解无果,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红日公司承建被告市五院部分工程项目后,被告楚伟伟以被告红日公司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就租赁钢管、扣件、丝顶、钢架板等事宜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红日公司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项目部系被告红日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红日公司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被告红日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钢管、扣件、丝顶等的租金,以及前述租赁物丢失无法返还时的赔偿标准。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出具的租赁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红日公司所用物资租金共计426802.67元,已付7千元,下欠租金356802.67元未付;在租钢管3643.2米、快接71个、扣件6690个、丝顶257条租赁物未还;租赁快接日租金0.0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红日公司该工地未完工就在租的租赁物应按约定价支付租金。被告红日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且该工程并非其承揽、施工,是由楚伟伟的老板王遂庆承揽的,只是借用了本公司的资质,以及被告楚伟伟辩称:已足额或超额支付武梦珍所有租赁费。两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市五院和被告银桥公司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因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日公司支付租金356802.67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对在租钢管3643.2米按每米日租金0.009元、快接71个按每个日租金0.03元、扣件6690个按每个日租金0.005元、丝顶257条按每条日租金0.03元支付租金,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梦珍支付租金356802.67元。二、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对在租钢管3643.2米按每米日租金0.009元、快接71个按每个日租金0.03元、扣件6690个按每个日租金0.005元、丝顶257条按每条日租金0.03元向原告武梦珍支付租金。三、驳回原告武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5元,原告武梦珍负担2085元,由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