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姜河与张再银、杨文静、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河,张再银,杨文静,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053号原告:姜河,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张再银,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被告:杨文静,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再银,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被告:龙陈,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姜河与被告张再银、杨文静、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河、被告张再银(也系被告杨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按月息2.5%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龙陈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陈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龙陈介绍认识了被告张再银、杨文静。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因工程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30000元,被告龙陈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再银、杨文静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2.5%。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共同辩称,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目前系投资合作伙伴关系。二、借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相关证据为准。三、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支付了多少记不清楚。四、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清偿债务。被告龙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姜河现金人民35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每季度付息。按2.5%每月付息。三个月共计2650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借款期一年。此借款人:张再银、杨文静。担保人:龙陈。”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今借到姜河现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每季度利息135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正。借期一年(2014.10.14-2015.10.14)借款人杨文静、张再银。担保人:龙陈。2014.10.14”。三被告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本案争议事实之一,原告向被告张再银、杨文静提供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关于第一次借款35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提供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关于第二次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金额共计为171000元,原告陈述其余金额系现金交付,上述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张再银、杨文静提供了53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多少的问题。第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5%,第二张借条虽未明确约定月利率,但从每季度利息13500.00元的约定可以推算出月利率为2.5%。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本案争议事实之三,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已支付给原告多少资金利息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取10000元的资金利息,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则称记不清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已支付原告资金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再银、杨文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关于偿还5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其超出2%的月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陈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龙陈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龙陈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虽被告龙陈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龙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再银、杨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河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以3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2014年10月15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53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础,逾期未履行则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支付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姜河已预交,被告张再银、杨文静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熊 敏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登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