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执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文官与徐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文官,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2294号申请执行人陆文官,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徐明,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华、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现尚在履行期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本院终结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方未履行义务的,相对权利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