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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汪国兵与王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兵,王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2号原告:汪国兵,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现住合肥市,原告汪国兵与被告王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6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5%。当日,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帐36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仍短缺为由,要求按原约定利率延期使用,未约定具体延期时间。此后,原告每年均数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良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王良玉向原告汪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国兵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王良玉2013年9月5日。”原告汪国兵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在预扣两个月利息4万元后,其按照被告王良玉的指示,于2013年9月6日向案外人黄汉东转款352000元,支付现金8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汪国兵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陈述等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52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称剩余8000元系现金支付,该陈述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52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加以确定,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国兵借款本金35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2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64元,由原告汪国兵负担4464元,由被告王良玉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洋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