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柴大锋与北京捷陆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大锋,北京捷陆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008号原告:柴大锋,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捷陆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936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大锋与被告北京捷陆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陆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大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被告捷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大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柴光亮与捷陆达公司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捷陆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柴光亮是我父亲。柴光亮于2016年3月8日起在捷陆达公司担任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17日捷陆达公司派柴光亮去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工作时,柴光亮被倒塌的升降机砸伤,当场死亡。捷陆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柴大锋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柴光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柴大锋系柴光亮之子。2016年6月17日9时许柴光亮驾驶一辆清障车辆前往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的一大院内,在向车上装运一台升降机时,升降机倒地将柴光亮砸伤,当场死亡。柴大锋主张柴光亮于2016年3月8日入职捷陆达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两段录音予以证明。第一段录音是2016年6月27日柴大锋的代理律师徐某某与“吴某某”的通话录音,该段录音内容显示:徐某某问吴某某的公司名称和公司职务,吴某某回答其是捷陆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徐某某接着问柴光亮的工资情况,吴某某回答是基本工资1200元加安全奖300元加业务提成,5月的工资5100元还没有结;徐某某接着问柴光亮死亡如何赔偿,吴某某回答通过法律诉讼把捷陆达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升降机的公司一并告上法院,徐某某接着问为何要告升降机的公司,吴某某回答柴光亮去拉这个公司的升降机,在装货过程中升降机歪了将柴光亮砸死,升降机的公司是有责任的。第二段录音是2016年7月2日柴大锋的代理律师徐某某、杜江涛与“王燕军”的谈话录音,该段录音内容显示:徐某某问公司名称,王燕军回答是捷陆达公司;徐某某接着问柴光亮的工资如何发放,王燕军回答现金签字领取,同意发放未结的工资;徐某某接着问柴光亮死亡如何赔偿,王燕军回答“因为是我们员工,既然出了这个问题了我们来承担这个事,肯定跑不了”,但未给出具体赔偿方案。对此,捷陆达公司不认可上述两段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吴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经本院询问,捷陆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与“王燕军”的录音申请司法鉴定。另,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支队调取了柴光亮死亡的公安卷宗材料,其中2016年6月17日13点30分,公安机关对吴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询问吴某某的身份,吴某某回答其是捷陆达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安机关接着询问是否认识柴光亮,吴某某回答柴光亮是捷陆达公司的救援车司机;公安机关接着询问吴某某柴光亮死亡的情况,吴某某回答当日6时许其安排柴光亮开车去立垡村拉一个魏姓客户的升降机,8点左右其接到魏姓客户的电话得知柴光亮被升降机砸死了;公安机关接着询问车辆情况,吴某某回答车牌号是×××的白色道路清障车,户头是捷陆达廊坊分公司。柴大锋以要求确认柴光亮与捷陆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柴大锋的仲裁请求。柴大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公安询问笔录、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6月17日柴光亮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就对吴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是记录事件的第一手资料,具有客观性。询问笔录显示吴某某陈述其是捷陆达公司业务经理,柴光亮是捷陆达公司的司机,当日其派柴光亮开车去立垡村拉升降机,后在装货时被倒地的升降机砸死,该车辆登记在捷陆达廊坊分公司名下。之后的2016年6月27日、7月2日柴大锋的代理律师与吴某某、王燕军的两段录音内容显示,吴某某和王燕军均陈述两人的身份是捷陆达公司的人员,并认可柴光亮为捷陆达公司工作、捷陆达公司向柴光亮支付工资以及柴光亮死亡的事实。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足以认定柴光亮与捷陆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捷陆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柴光亮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该情况予以举证,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柴大锋主张的柴光亮于2016年3月8日入职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柴光亮与捷陆达公司于2016年3月8日至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柴光亮与北京捷陆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至六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柴大锋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捷陆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胡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孟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