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南威尔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剑祥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祥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563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琼9003执563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金盘xxxx路xx号xx公司xxx房。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xx路xxxxxx大厦xx楼x座。法定代表人:杨某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祥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剑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为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913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剑祥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剑祥公司在海南恒峰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剑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祥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持股比例依次为80%、70%、60%)。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儋法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冻结上述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于2015年12月18日实施冻结。申请执行人未请求处置上述股权。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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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洪 晓 
 审 判 员 吴文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秀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陈永光撰稿:洪晓校对:许秀元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印制(共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