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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凤仙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863号原告:金凤仙,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文苑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6266112D。负责人:殷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凤仙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赔偿原告损失1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发现手机短信通知自己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以下简称涉案借记卡)分数次被取走现金10900元。原告当场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报案。经民警提醒,原告至被告处打印涉案借记卡交易清单。接案民警对原告制作了笔录并通过福建省莆田区警方调取嫌疑人在ATM机上盗取现金的录像,但是尚未抓获嫌疑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就盗刷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保证借记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在ATM机系统存在漏洞,不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因此造成储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辩称:1、涉案借记卡及银行卡交易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2、原告需自己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密码;3、被告已将风险告知原告,且原告承诺会妥善保管本人密码;4、原告使用涉案借记卡大量刷卡消费,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原告金凤仙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的质证意见:1、平安银行借记卡1张,证明涉案借记卡系平安银行借记卡的事实。2、短信及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4月28日晚9点,涉案借记卡上10900元被盗取的事实。3、报案笔录1份,证明原告发现盗刷后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记卡上资金被取走系盗刷。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金凤仙的质证意见:1、开户申请书、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开户及领卡时已经清楚知晓借记卡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事实。2、风险提示声明1份,证明原告承诺“妥善保管账户交易密码和手机动态码,不会泄露给他人”并知晓因个人保管密码不善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本人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上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是无效的。3、交易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的交易多为刷卡消费及收费,存在较大泄密可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笔消费是在熟人处刷卡,不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性。4、客户预留系统信息1份,证明客户存在多张银行卡,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其他信用卡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晚九点,案外人通过平安银行福建莆田荔城支行ATM机将原告持有的涉案借记卡中的10900元取走。4月29日,原告发现银行短信通知后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报案并使用涉案借记卡在被告柜台查询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并取得借记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在取款发生次日即向海宁市公安局报警并使用涉案借记卡在被告处查询交易明细,由于福建莆田与浙江海宁两地相距较远,根据常理推断,原告难以在此短时间内往返,故可以认定在平安银行福建莆田支行取款的卡系伪造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使用伪造卡在银行ATM机上取款给储户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负有银行卡防伪和资金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伪造卡盗刷需要两个条件,即不法分子持有银行ATM机及操作系统无法识别的伪造卡以及与该伪造卡相匹配的真实密码。本案中,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借记卡为磁条卡,磁条信息易被复制,银行卡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伪造卡盗刷人必须持有真实密码,而原告作为持卡人长期持有并修改密码,应当对密码进行妥善保管。现虽未有证据证实密码泄露的原因,但考虑到银行的系统更为安全,泄露密码的可能性较小,而原告通过涉案借记卡从事商业活动,交易较为频繁,因此原告不慎密码泄露的可能性更大,故原告对借记卡盗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损失承担的比例为3:7。故对原告诉请中的7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如盗刷金额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回,则原、被告按本案比例对追回金额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凤仙支付赔偿款7630元;二、驳回原告金凤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金凤仙负担10元,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