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纪明与唐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明,唐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22号原告:张纪明,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峰,男,住沈丘县。原告张纪明与被告唐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保证书予以认可,并保证偿还。该事实经沈丘县人民法作出的(2017)豫16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唐爱峰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唐爱峰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纪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载明“欠张秋花爸爸的钱40000元保证偿还。唐爱峰,2016年9月28日。”后经原告张纪明催要,被告唐爱峰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二、2017年3月30日,沈丘县人民法作出的(2017)豫16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唐爱峰与张秋花(系原告张纪明的女儿)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40000元,是基于被告唐爱峰与张秋花在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规定,上述债务沈丘县人民法作出的(2017)豫16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唐爱峰与张秋花在同居期间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则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与法有据,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爱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明借款40000元,并��担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