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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491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召芬,女,1961年2月6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9999.98元,利息89786.0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实现债权费9000元,共计198786.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被告侯召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1年10月10日,利率10.1000‰。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侯召芬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13日自行终止,成立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009年11月10日,客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实被告侯召芬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侯召芬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侯召芬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1年10月10日,利率10.1000‰。6.欠款清单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证实被告侯召芬至2015年8月21日止欠原告连本带息189786.06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侯召芬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7.代理费收费凭证包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所务所开户行账号、现金日记账,原告向该所交纳代理费的现金缴款单,该所开具收取代理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所所代为诉讼,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召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侯召芬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保全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89786.06元(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应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二、被告侯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侯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