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慧与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林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后四楼415室。法定代表人:周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晖,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青文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青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晖、王志艳,被上诉人林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青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林慧关于经济补偿金和高温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营业地点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中山北路××号。之前出于人性化考虑,让被上诉人就近在仓库上班,现仓库租期届满,搬迁至高淳,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到高淳上班,被上诉人应当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上班,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201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主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自2016年10月起未再上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后于2016年10月26日停保,并非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楼道工作,既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亦未能证明其工作环境温度在35℃以上,被上诉人应对其高温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改判。林慧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在中山北路××号,但一审中双方都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在仓库,而不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因此应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准。由于仓库搬迁至高淳,上诉人表示如果不愿意去可以到中山北或其他地点,但就此变更地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高温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工作地点温度为39℃。林慧的工作是在楼道中搬运货物,而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空调外机放在仓库内。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林慧的工作场所是否有降温措施,温度是否低于33℃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林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青文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工资4600元(2300元×2),返还押金800元;2.中青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2300元×4×2),年终奖4600元,2015年和2016年高温费1600元;3.中青文化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林慧与中青文化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北路××号,林慧实际在仓库担任理货员。因林慧工作的原仓库租期届满准备2016年9月底搬到高淳区,双方协商无果,林慧于2016年9月26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支付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等。林慧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公司将林慧的社保关系暂时中止。林慧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工资没有发放。2016年12月12日,林慧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林慧遂诉至一审法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林慧主张,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未提交证据。中青文化公司主张林慧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林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慧在乙方签名处签了字,封面上的信息不是林慧本人填写的。该合同是单位为了缴纳社保签的,中青文化公司为林慧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13年6月,所以只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林慧的真实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林慧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青文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社保缴费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林慧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中青文化公司拖欠林慧工资数额;二、中青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三、中青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费;四、中青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一、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林慧的月工资为2300元,扣除社保之后实发工资为2014.1元。林慧2016年8月11日起的工资没有发放,林慧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则公司应当向林慧支付工资3426.29元(2014.1元÷21.75×37)。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林慧主张,公司从2016年9月开始搬库房,单位领导说找林慧等人谈,但一直没有消息,到2016年11月林慧去查询社保缴费情况,发现被停保,原因是单位开除而离职,但是单位一直没有给林慧相关离职手续,故劳动关系系中青文化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发生纠纷实际上是因为林慧实际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就此双方未协商一致,林慧在工作地点不存在以后在等待中青文化公司通知的期间中青文化公司单方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中青文化公司主张,林慧系2016年9月26日离职,离职原因是林慧工作的仓库租期到了,要搬到高淳,单位与林慧沟通,如果林慧不愿意去高淳,可以到中山北来上班,林慧在9月26日向南京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且自2016年10月不再上班。就主张提交劳动监察出具的材料,证明林慧于2016年9月26日向南京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监察支队通知中青文化公司前去调解,中青文化公司才知道林慧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的要求,且林慧2016年10月以来无故旷工,中青文化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于2016年10月26日停保,停保原因是按照社保部门要求办理的格式化的,解除真实原因是林慧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林慧投诉要求解除在先,中青文化公司停保在后。林慧对投诉书及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停保的原因有多重,不是只有开除这一个选项,且中山北那边没有货需要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林慧工作的仓库将于2016年9月底搬到高淳区,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林慧于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期间工作至9月30日,公司于2016年10月份知道林慧投诉的情况后到社保部门以解除形式办理了停保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青文化公司为林慧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青文化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向林慧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林慧2013年6月入职,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三年半。林慧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8050元(2300元×3.5)。三、关于高温费林慧主张,工作的地点在楼道,不可能有固定的空调;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则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林慧的主张,公司应支付林慧2015年度高温费800元、2016年度高温费800元。四、关于年终奖林慧主张,从2013年以来,公司每年年底会发年终奖,2013年发了600元。因年终奖是现金发放,所以没有证据。中青文化公司主张,年终奖是公司福利,不是必然发放的,不同意支付年终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林慧主张2015年和2016年的年终奖,中青文化公司不予认可,林慧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有过约定或者有相关的制度依据,而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故林慧主张中青文化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为林慧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林慧系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因该项费用需用人单位支付,且审理中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押金800元,公司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慧工资3426.29元;二、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慧经济补偿金8050元;三、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慧高温费1600元;四、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五、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慧押金800元;六、驳回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青文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本院审理期间,林慧提供一组照片共7张,证明办公场所尽管有空调,但空调外机安装在仓库室内,而空调主机挂在仓库中隔出的空间内给管理人员办公室使用。中青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1中的温度计虽然显示为39℃,但无法证明温度计在林慧的工作环境中。照片3中能看到空调外机,但无法证明拍摄地点为林慧的工作地点。其他照片均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无法证明林慧的工作环境长期处于39℃,不符合高温费发放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青文化公司应否支付林慧经济补偿金;2.中青文化公司应否支付林慧高温费。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及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本案中,中青文化公司与林慧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北路××号,但林慧自入职起即在中青文化公司位于栖霞区的仓库工作,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2016年9月,因仓库搬迁至高淳,对林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了影响。中青文化公司主张其曾与林慧协商,安排林慧到南京市××号上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协商过程,林慧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中青文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慧于2016年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中青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中青文化公司主张该请求反映出林慧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林慧自2016年10月起未去上班,故其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林慧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林慧虽于2016年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因仓库搬迁,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也未协商一致,中青文化公司亦未通知林慧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由于中青文化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林慧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中青文化公司向林慧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费。本院认为,林慧的工作环境是仓库,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仓库面积较大,室内装有空调外机,温度为39℃,结合林慧主张其工作内容是在楼道中搬运货物,可以认定该工作场所在夏季的温度高于33℃。中青文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防暑降温的具体措施,一审判决其向林慧支付高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青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