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讯源在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海关出版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讯源在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国海关出版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430号原告:讯源在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6层710。法定代表人:徐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海关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桦,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讯源在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源公司)与被告中国海关出版社(以下简称海关出版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被告海关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宓、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海关出版社支付24万广告分成款;2、要求判令海关出版社支付逾期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海关出版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讯源公司与海关出版社签订《2016年“中国跨境电商发展年鉴”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讯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为海关出版社的2016年《中国跨境电商发展年鉴》(以下简称《年鉴》)代理广告征集工作,并在2016年5月10日前提交全部广告刊登稿件,海关出版社审核并确认讯源公司签订的认刊合同,双方按照认刊合同和汇款凭证作为广告回款认定标准,若广告回款超过40万元,双方就50万元以内部分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讯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广告投放公司,先后与13家公司达成广告刊登合同,经海关出版社审核确认后,海关出版社按照约定将上述13家公司广告刊登在2016年《年鉴》,讯源公司向海关出版社催要分成款,海关出版社以广告入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回款,拒绝支付分成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讯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海关出版社答辩称:不同意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由于讯源公司自身违约行为,致使广告回款未达到协议约定条件,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前提,讯源公司无权要求任何分成款项;第二、讯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合作协议的回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自行承担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更无权要求海关出版社向其支付广告分成款;第三、讯源公司与第三方认刊单位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讯源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海关出版社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讯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海关出版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国经讯源广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讯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年鉴》,甲方负责编辑出版审核《年鉴》的相关工作,乙方负责《年鉴》广告征集等工作,甲方对乙方的广告征集工作提供便利和帮助,进行指导和监督,乙方保证拥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资质;甲方授权乙方为《年鉴》广告独家代理商;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比例进行分成,乙方应在本协议期内完成40万元回款,并按照甲方制定的《年鉴》广告刊例价进行销售,回款的计算以甲方收到认刊单位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认刊单位将《年鉴》广告回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严格按照广告法开展广告征集工作,甲乙双方按认刊单位的认刊合同和汇款凭证为回款认定标准;在2016年5月31日前乙方须完成40万元广告回款,若2016年5月31日前乙方广告回款不足40万元,将不进行项目分成,甲方将收取全部广告回款;自本协议签订起,若甲方到账的广告回款超过40万元,则甲乙双方就50万元以内部分分成,分成比例为5:5,若甲方到账的回款超过50万元的部分,则甲乙双方每月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3:7;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讯源公司提交《广告刊登统计表》及《入编回执表》用于证明其在合同期内已经完成了48万元的广告刊登回款,其中2016年5月31日之前回款281000元。海关出版社对上述日期及金额予以认可。诉讼中,海关出版社称因讯源公司的广告客户未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完成40万元的广告回款,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进行项目分成,因其出版《年鉴》需要付出成本,故约定了40万元的广告回款时间。讯源公司称其在2016年5月31日以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回款的原因并不在于讯源公司,是海关出版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将回款时间延长,并提供其员工与海关出版社员工的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海关出版社对讯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年鉴》已经于2016年5月出版。另查,北京国经讯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讯源在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讯源公司及海关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讯源公司与海关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讯源公司为海关出版社与广告客户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讯源公司向海关出版社要求支付广告分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若2016年5月31日前讯源公司广告回款不足40万元,将不进行项目分成,海关出版社将收取全部广告回款,现双方均确认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广告回款为281000元,虽讯源公司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回款未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的原因在海关出版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对讯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讯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其约定的义务,按照约定不应进行项目分成,故对其要求海关出版社支付广告分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讯源在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讯源在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