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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26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正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辽,系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利息3888000元(期限内2993760元,逾期利息894240元)及此后利息;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农商银行签订14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固定利率月息9厘,按月结算利息,逾期加收利率50%,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经过管理部门登记登记。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借款后本息没有偿还。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展期协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1440万元,并以土地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借款1440万元,原告与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农商银行签订14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约定固定利率月息9厘,按月结算利息,逾期加收利率50%,被告提供自己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分别在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抵押的房产证号:10××90、10××92、10××45、及××—××号,合计面积4801.61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证号:2003-××、2006-××、2006-××、2007-××、2007-××号,土地面积24767.68平方米。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收到借款1440万元后本息没有偿还,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对借款1440万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16年11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9‰。此后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将1440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为双方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对展期期间借款利息约定为9‰,故应当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9厘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后按月息1.35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8元,由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人民陪审员  席 丹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