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桂婵、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莫桂婵,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桂婵,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羽海生,主任。再审申请人莫桂婵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行终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桂婵申请再审称:一、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关涉案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资料中,有莫桂婵的前夫周太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土地证的办理过程与周太宏有关。周太宏虽然在2012年和2013年的婚姻财产分割民事诉讼中否认享有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但珠海市××镇小林村民委员会(下称小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周太宏于1994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土地即为涉案土地。据此,应认定莫桂婵与余沃明持有的珠集建(1995)字第040314020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二、余沃明并非小林村人,依法不能取得该村宅基地及地上所建房屋的使用权,原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余沃明的身份及涉案土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即以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莫桂婵的起诉,严重侵害了莫桂婵的合法权益。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莫桂婵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并改判撤销余沃明持有的珠集建(1995)字第040314020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莫桂婵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涉案土地为其与前夫周太宏于1994年向小林村委会购买、并已建造房屋为由,请求撤销余沃明于1995年10月12日就涉案土地取得的珠集建(1995)字第040314020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莫桂婵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994年其在与周太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太宏购买了涉案土地,不能证明莫桂婵或周太宏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莫桂婵于2012年和2013年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两次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周太宏辩称位于珠海市××镇的土地于双方离婚前处理完毕,土地及地上房屋不属于其或其与莫桂婵共有,法院作出的(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和(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也均未认定莫桂婵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由于莫桂婵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属或者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故本案不能认定莫桂婵与被诉珠集建(1995)字第040314020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莫桂婵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珠集建(1995)字第040314020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5年10月12日核发,莫桂婵于2016年6月16日就该发证行为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莫桂婵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莫桂婵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莫桂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桂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