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辛建军与赵子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军,赵子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135号原告辛建军,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赵子尚,男,1978年4月7日生,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辛建军诉被告赵子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赵子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建军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赵子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文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兴路许由路口右转进入许由路时,与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子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4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子尚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子尚给原告垫付12000元,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按时年审,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在以上证件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辛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赵子尚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子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支出医疗费16510.86元,其中原告支出4000元医疗费;4、工资表6份、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并支出评估费150元;7、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赵子尚、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辛建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8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8日18时许,赵子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文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兴路许由路口右转进入许由路时,与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辛建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辛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辛建军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1、右侧坐骨及耻骨上支骨折2、右半骶椎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辛建军共支出医疗费16510.86元。原告辛建军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7年3月2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辛建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辛建军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6月6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辛建军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子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辛建军于2001年7月9日育有一子辛志伟,辛建军、辛志伟的户籍性质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均为许昌市魏都区××大道××滨河花园××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赵子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建军不负事故责任。赵子尚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子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辛建军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户籍性质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辛建军120天的误工费。依原告辛建军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辛建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10.86元、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误工费8953.29元(27232.92元÷365×120天)、护理费6678.64元(33857元÷365×72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17元(辛志伟18087.79元/年×10%×3年÷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车损1000元、拖车施救费103元、鉴定费850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辛建军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辛建军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辛建军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10059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810.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共计1103元,以上共计88913.94元;被告赵子尚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辛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830.8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11680.8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子尚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在被告赵子尚垫付款范围内扣除赵子尚应承担的费用后,若有剩余,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赵子尚。原告辛建军诉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913.94元;二、被告赵子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0.86元;三、驳回原告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赵子尚承担2512元,由原告辛建军承担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周雪平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