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兆华、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华,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华,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林振甫,该公司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兵、尚万超,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兆华因与被上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陈小燕,被上诉人富泰华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兵、尚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李兆华通过体检各项指标一切正常入职富泰华济源公司,成为组装车间的一名员工,在B05车间从事烤炉岗位工作。2013年7月19日因工作需要,李兆华被调到组装一厂管理课和谐文宣工艺制作木料、油漆加工坊上班。2013年8月9日上班期间,李兆华从二、三米高的鞋柜上摔下,被送往济源中医院治疗,后来走路时一直蹒跚,被残伤定点医院鉴定为肢体四级伤残,且颁发有残疾证。李兆华的工作环境存在××危害因素,室内散发灰尘,噪音不断,气味刺鼻。2013年10月,李兆华开始出现重度腹泻,粘液脓血便,身体乏力等症状。2013年11月3日到济源口腔医院作了肠镜检查,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接受灌肠治疗一月有余。2014年2月7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20日出院后又带病上班。2015年4月份后,李兆华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中医院、北京中山医院、北京3**等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富泰华济源公司与李兆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富泰华济源公司给李兆华重新安排工作,2016年4月27日,李兆华重新上班。2016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李兆华认为富泰华济源公司应当对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李兆华处于××鉴定期间,李兆华与被上诉人富泰华济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然延续至相应的检查终结。富泰华济源公司辩称,李兆华在烤炉岗位工作三月有余,其后工作内容均属于辅助服务生产的行政工作。××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均未表明上诉人所从事的烤炉岗位存在职业危害,而且B05生产车间区域可能存在职业危害的点胶机岗位、阳极岗位等报告均显示不超标。因此,李兆华从事的工作岗位无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李兆华所患××,××范畴。富泰华济源公司向李兆华提供××鉴定申请材料是基于济源安监局的行政命令,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李兆华罹患××。总之,认为李兆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消失。2、依法判令富泰华济源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收入损失,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赔偿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3、××院的检查、诊断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李兆华到富泰华济源公司组装一厂B05生产车间从事烤炉工作,双方签订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劳动合同,富泰华济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李兆华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7日,李兆华因溃疡性结肠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后因病情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北京市中山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富泰华济源公司也相应给予李兆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三次病假,并在李兆华最后一次治疗时,根据李兆华的工作年限,给予其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2015年11月18日,富泰华济源公司通知李兆华解除劳动合同。李兆华对此有异议,诉至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14日,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泰华济源公司为李兆华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016年4月27日,富泰华济源公司为李兆华安排工作岗位。2016年6月24日,富泰华济源公司向李兆华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因您与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我司经慎重考虑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现特通知您:于我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6月25日(即合同期满日),请您于2016年6月25日前到公司人事窗口办理相关手续……”,李兆华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书上标注“对以上意见有不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之嫌,要进行维权。李兆华”。李兆华至今未再工作。李兆华就其社会保险、续签合同等问题与富泰华济源公司协商未果,于2016年7月5日诉至仲裁。2016年10月10日,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李兆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富泰华济源公司、李兆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富泰华济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李兆华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5日终止。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李兆华要求富泰华济源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相应疾病消失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兆华另要求富泰华济源公司承担河南省××院的检查、诊断等费用,因李兆华未提供其所患××的相关有效证据,富泰华济源公司已依法为李兆华参加医疗保险,李兆华所患××》,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因此李兆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兆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兆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兆华提交:1、被上诉人富泰华济源公司给其提供的××鉴定材料一份,证明李兆华从事的职业和岗位属于××危害较重的岗位,同时没有给李兆华进行在岗期间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也没有对李兆华疑似××进行诊断或医学观察,被上诉人富泰华济源公司终止与李兆华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2、被上诉人给李兆华申请工伤材料一份,证明李兆华系工伤职工,被上诉人富泰华济源公司没有给李兆华进行工伤申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富泰华济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济源安监局要求其提供给李兆华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兆华的工作岗位及郑州市××防治院出具的××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李兆华的工作岗位不存在职业危害,××防治法要求进行离岗体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其印章。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其系工伤申请材料,不能证明李兆华是工伤职工,且与李兆华一审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富泰华济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兆华在富泰华济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烤炉岗位存在职业危害。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李兆华到富泰华济源公司组装一厂B05生产车间从事烤炉工作,双方签订了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4日,富泰华济源公司向李兆华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因您与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我司经慎重考虑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现特通知您:于我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6月25日(即合同期满日),请您于2016年6月25日前到公司人事窗口办理相关手续……”。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根据二审期间李兆华提交的由富泰华济源公司提供的《××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经庭后组织双方核实,富泰华济源公司认可李兆华在富泰华济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烤炉工作,××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富泰华济源公司与李兆华的劳动合同虽于2016年6月25日期满,但李兆华在富泰华济源公司工作期间,因从事过接触××危害的工作,富泰华济源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李兆华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李兆华上诉认为富泰华济源公司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此,富泰华济源公司与李兆华应当从2016年6月26日起续签劳动合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李兆华要求富泰华济源公司支付其从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工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李兆华在仲裁时提交了加盖有富泰华济源公司印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薪资明细,双方对此均认可。李兆华的月工资为2230元(未扣除公积金106.5元、社保213.15元),富泰华济源公司应按此标准按月予以支付。另李兆华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李兆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二、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应与李兆华从2016年6月26日起续签劳动合同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并对李兆华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应对李兆华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工资2230元(未扣除公积金106.5元、社保213.15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四、驳回李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姬于卫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二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