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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随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海军、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家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陆芹与彭某1、彭2、吴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古楼公路道悦路路口一工地上,因彭某1等人踩踏其等种好的绿化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于陆芹头部被打伤。经鉴定,于陆芹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挫伤和额顶部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某遂纠集工友被告人随某某、刘玉成等人赶至双方争执处,而彭4、彭某5、罗某、彭某3、姚某某(另案处理)见状亦先后赶到,刘玉成与彭4发生口角,并持械殴打彭4头部,彭4、彭某1、彭2、吴某遂持钢管回击刘玉成,双方再次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彭4右手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彭某5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刘玉成右颞枕部及左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肿胀,颅内积气,伤后出现脑受压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L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左中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随某某左前臂疼痛,构不成轻微伤;李某某右肘尺骨鹰嘴骨折(未鉴定)。嗣后,被告人王某某、随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1、吴某、彭2、彭某3、罗某、姚某某、彭4、彭某5、李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