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王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苏宁,丁汉卫,上海北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12楼。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宁,男,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汉卫,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跃进村1028号E95。法定代表人:周连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苏宁、丁汉卫、上海北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王苏宁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鉴结果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王苏宁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智能减退和记忆减退的检查结论或记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王苏宁、丁汉卫、北冕公司均未作答辩。王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丁汉卫全额赔偿,北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7时45分许,丁汉卫雇佣的驾驶员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沪DXX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北冕公司处)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下盐路北约3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载乘王苏宁)发生相撞,致王苏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苏宁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0,864.54元,并住院治疗了12.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期间,丁汉卫曾给付王苏宁现金5,000元。2016年10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苏宁于2016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王苏宁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王苏宁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还查明,沪D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丁汉卫雇佣的驾驶员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王苏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丁汉卫、北冕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丁汉卫予以承担,北冕公司作为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王苏宁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王苏宁合理损失的确认:1、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因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审查王苏宁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0,864.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2.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250元。4、营养费4,800元,王苏宁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根据王苏宁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单位证明,王苏宁主张45,000元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王苏宁于定残之日已61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一审法院根据王苏宁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以30%的赔偿系数,计算19年,确认为328,844.4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苏宁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王苏宁的伤害后果、丁汉卫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王苏宁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王苏宁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4,994.94元,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王苏宁4**,994.9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7,000元,由丁汉卫全额赔偿,北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苏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34,994.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丁汉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苏宁7,00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2,000元);三、上海北冕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丁汉卫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计4,291元,由王苏宁负担364元,丁汉卫、上海北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83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王苏宁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