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祥、顾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祥,顾玉红,镇江市凯日阳光鞋业有限公司,曹祥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82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城南人家11幢39号。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顾玉红,女,1967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凯日阳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新顺村复兴组。法定代表人:曹祥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曹祥保,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吴祥、顾玉红、镇江市凯日阳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日公司)、曹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被告吴祥、顾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及被告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日公司、曹祥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祥、顾玉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该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11.5‰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17.25‰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祥、顾玉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元;3、被告凯日公司、曹祥保对被告吴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所有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祥与被告顾玉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0元内向被告吴祥发放贷款,被告顾玉红、凯日公司、曹祥保对被告吴祥在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发生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吴祥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吴祥申请,原告向被告吴祥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展期到2016年12月3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祥、顾玉红共同辩称,本次借款是被告吴祥个人借款,顾玉红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11.5‰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祥与被告顾玉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祥、顾玉红、凯日公司、曹祥保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0元内向被告吴祥发放贷款。被告顾玉红、凯日公司、曹祥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吴祥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吴祥。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祥、凯日公司、曹祥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1.5‰,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1.5‰,此展期借款利率溯及至此笔借款开始之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曹银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主张其债权,委托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银行汇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款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等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吴祥,被告吴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顾玉红与被告吴祥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凯日公司、曹祥保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展期协议中,对利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计算,截至2017年2月,被告吴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913元,利息5535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用56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13元。二、被告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被告吴祥尚欠原告利息5535元,之后的利息以9899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三、被告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000元。四、被告顾玉红对被告吴祥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镇江市凯日阳光鞋业有限公司、曹祥保对被告吴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吴祥、顾玉红、镇江市凯日阳光鞋业有限公司、曹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