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远亮、郎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远亮,郎云芬,XX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远亮,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云芬,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涛,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远亮、郎云芬因与被上诉人XX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远亮、郎云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了借条,但借款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此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涛辩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先借款后出具借条,请求维持原判。XX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远亮归还XX涛借款8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2、郎云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陆远亮、郎云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陆远亮因经营所需,向XX涛借款88000元,陆远亮向XX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XX涛88000.00元正,大写:捌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分4次全部付清,逾期部分按违约金的3%支付,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陆远亮,身份证。2016年3月12日”。另查明,陆远亮与郎云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陆远亮出借8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被告陆远亮认为双方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支付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远亮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部分按违约金的3%支付”,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郎云芬与被告陆远亮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郎云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陆远亮、郎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涛借款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二、驳回原告XX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远亮、郎云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88000元。被上诉人XX涛持借条原件起诉,主张2016年3月12日现金交付借款88000元给陆远亮,并提交了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交通银行流水账单,证明2016年1月26日取款50000元,其有资金能力现金交付款项。上诉人陆远亮辩称未收到借款,但上诉人陆远亮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尤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清,结合被上诉人XX涛有出借88000元的资金能力,持有借条原件,和民间借贷交易中以出具借条作为收到借款的凭证的交易习惯,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88000元的义务,上诉人陆远亮、郎云芬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陆远亮、郎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