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守山、盛运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守山,盛运玲,日照众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守山,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运玲,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日照众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令聪,经理。上诉人姜守山因与被上诉人盛运玲、原审被告日照众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守山于2017年8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守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守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上诉人姜守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