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明军与刁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军,刁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388号原告:丁明军,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天长市。被告:刁天文,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天长市。原告丁明军与被告刁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刁天文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刁天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刁天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我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催要,刁天文一直未予偿还。刁天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丁明军要求刁天文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明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刁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