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行审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审315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覃荣荣,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案件审理科监察员。���执行人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106号之一锦业华城1栋十二层。注册号:450200200006164法定代表人陈继军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某社处决字[2016]第1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为员工刘某缴纳2005年1月14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86.20元(其中单位应缴1561.60元,个人应缴624.60元)和2015年1月14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483.60元(其中单位应缴1171.20元,个人应缴312.4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费征缴暂时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柳某社处决字[2016]第1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立即为员工刘某缴纳2005年1月14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86.20元(其中单位应缴1561.60元,个人应缴624.60元)和2015年1月14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483.60元(其中单位应缴1171.20元,个人应缴312.4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3月28日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某社催告字[2016]第19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6年10月14日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某社处决字[2016]第1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时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人社处决字[2016]第1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田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