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贤富、马桂贞与万永波、李清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富,马桂贞,万永波,李清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1号原告:吴贤富,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号。原告:马桂贞,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永波,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号。被告:李清润,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号。原告吴贤富、马桂贞与被告万永波、李清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吴贤富、马桂贞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贤富、马桂贞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贤富、马桂贞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元,由原告吴贤富、马桂贞负担。审 判 长 杨立庆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恒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