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6日6时30分,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庐阳区北一环和肥西路交口北侧的小雪网吧,趁被害人管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银白色华为牌畅享5S(16GB)型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613元)盗走。2、2017年5月2日6时30分,被告人丁某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淠河路交口的唐朝网咖,趁被害人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白色魅族牌魅蓝2(16GB)型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431元)盗走。3、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丁某入住位于本市蜀山区官亭路庭院出租公寓后,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院内的六双运动鞋盗走,包括SUPRA牌运动鞋2双、耐克牌运动鞋2双、范斯牌运动鞋1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双。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扣上述被盗的6双运动鞋,归案后,丁某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其中第1起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查扣的运动鞋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丁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管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管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部分案件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具有坦白同种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