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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赞平、惠安县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赞平,惠安县行政执法局,惠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赞平,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城保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603996827。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晓东,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康碧信,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876X。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赞平因诉被上诉人惠安县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惠国土资信不受告[2016]4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投诉信访事项转交被告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亦否认其收到原告的申请,故本案中原告直接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条件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赞平的起诉。上诉人陈赞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立案时认定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让上诉人将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三人才予以立案,开庭前及庭审中上诉人向审判长申请将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审判长不予准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错列被告及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原审裁定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陈赞平提供的惠国土资信不受告[2016]4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惠安县行政执法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亦否认其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