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薛x、冯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冯xx,冯xx不请辩护人,李xx,李xx不请辩护人,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段xx不请辩护人,齐xx,齐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店长,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睿,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xx,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厨师,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冯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李xx,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李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娄xx,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洁,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xx,男,1997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乃琛,天津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xx,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津津,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西省代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xx,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齐xx,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满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服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齐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齐xx及薛x的辩护人、娄xx的辩护人、邵xx的辩护人、王xx的辩护人、马xx的辩护人、刘xx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x得知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红珊瑚粥城用餐的被害人黄某、丁某、傅某因故与粥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并要求赔偿,便纠集被告人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齐xx及石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至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与真理道交口处加油站附近,对至此的被害人黄某、丁某、傅某及驾车至此与被害人黄某等人汇合的被害人卢某、张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黄某、丁某、傅某、卢某打伤,并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吉利小型汽车砸损。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丁某、傅某、卢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058元。案发后,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段xx、齐xx于2016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2016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邵xx于2016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xx于2016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丁某、卢某、黄某、傅某的陈述,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的供述、证人孙某、石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照片,现场录像截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齐xx,纠集他人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系主犯,被告人齐xx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xx、马xx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齐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薛x及其辩护人辩解,薛x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娄xx的辩护人辩称,娄xx系从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刘xx系自首;且系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刘xx辩护人提交的写有“自首单位”、“立案单位”的两张字条,用以证实刘xx系自首。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辩称,马xx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丁某、傅某在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红珊瑚粥城用餐时,因故与该店发生纠纷并要求赔偿。被告人薛x系该店店长,其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齐xx及石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棍棒等凶器,至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与真理道交口处加油站附近,对至此的黄某、丁某、傅某及驾车至此与黄某等人汇合的被害人卢某、张某进行殴打,将黄某、丁某、傅某、卢某打伤,并将张某驾驶的吉利小型汽车砸损。后张某报警。经侦查,薛x、冯xx、李xx、娄xx、段xx、齐xx于2016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xx于2016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邵xx于2016年8月23日到吉林省东丰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马xx于2016年9月14日到天津市河东区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刘xx于2016年9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汽车站,其向民警表明要去天津投案,并出示随身携带写有“自首单位”、“主办人”、“立案日期”的字条。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4日扣押作案工具铁管5根。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外伤左手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背部多处挫擦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丁某外伤致右眼眉弓皮肤挫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前臂、右前臂、背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傅某外伤致右耳廓挫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卢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侧颈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侧口腔内少许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058元。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对被害人黄某、丁某、傅某、卢某、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五被害人对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零时,其与朋友傅某通电话得知,傅某、黄某、丁某在红珊瑚饭店吃饭,黄某嘴唇受伤,3人要去中医二附属医院看病,其开车前往加油站附近找到3人了解情况,10多个手持铁管的男子围着3个人,其中5、6个人穿着白色厨师服,他们在听到一声“打”字,就打过来,并且砸向汽车,其开车走了,并报警。当时车内坐着卢某。2、被害人丁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零时,其与朋友傅某、黄某在红珊瑚饭店吃饭,黄某吃到了玻璃渣子,要求饭店经理带去看病,3人和经理走到加油站附近,其朋友张某开车到了,红珊瑚饭店方向走来10多个人,拿着铁管向他们打过来。3人被打伤,朋友张某的汽车也被砸坏。3、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零时,其通过丁某的微信圈知道他正在红珊瑚饭店吃饭,遂其乘坐张某所开的汽车到一加油站附近与丁某汇合,10来个男子拿着铁管打向他们,因为车窗开着也打到其。4、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零时,其与朋友傅某、丁某在红珊瑚饭店吃饭,其吃到了玻璃渣子,要求饭店经理带去看病,3人和经理走到加油站附近,其朋友张某开车到了,红珊瑚饭店方向走来10多个人,拿着铁管向他们打过来。其、傅某、丁某、张某及卢某被打伤了。5、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零时,其与朋友丁某、黄某在红珊瑚饭店吃饭,黄某吃到了玻璃渣子,要求饭店经理带去看病,3人和经理走到加油站附近,其朋友张某开车到了,红珊瑚饭店方向走来10多个人,拿着铁管向他们打过来。3人被打伤了,听说张某的汽车被砸坏了。6、被告人薛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1时,其在宿舍内睡觉,接到段xx的电话,之前吃饭讹钱的3个人又来讹钱了,其在客厅内喊“店内有人闹事,去店里一趟”,下楼后发现宿舍内其他人手里拿着铁管跟着其,在加油站看见段xx领着3个客人,追上段xx询问情况,听见身后有人喊“打起来了”,发现身后一群人打起来了,其站在原地没动。后有一辆黑色汽车逆行开过来。其没有叫人拿东西,其在现场没说话。7、被告人冯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在饭店后厨工作,段xx说有客人喝粥吃出玻璃,客人要看病,后看见店长薛x及10多个同事到店门口,手里拿着铁棍,店长让大家到加油站等着段xx和3个客人,然后动手打架,薛x喊“打”,大家冲向对方3个人,看见段xx和齐xx没动手,薛x、娄xx等其他在场的人动手了。其用拳头打人了。8、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和马xx在外吃饭后回到饭店,段xx告诉其,有人在店内“碰瓷”,其认出之前一个人也在其当班时要过钱。后给店长薛x打电话,薛x告诉其不赔钱,要带人过来。后看见薛x带着人来,大家手里拿着铁管。薛x让大家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等着,段xx带着3个客人来到加油站,薛x喊“打”,大家冲向对方3个人,其手里拿着铁管动手的,看见薛x、娄xx等人动手了,段xx没有动手。看见有辆汽车冲过来,大家躲开了。9、被告人娄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宿舍,店长薛x说有人在饭店闹事,让大家带着棍子一起去教训对方,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附近打架,饭店这边有13个人动手,薛x喊“打他们”,大家冲向对方,打了4男1女,其和石某、段xx没有动手,其只用棍子比划一下。看见马xx用棍子砸车。10、被告人邵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宿舍,店长薛x说有人在饭店闹事,让大家带着棍子一起去教训对方,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附近打架,饭店这边有13个人动手,薛x喊“打他们”,大家冲向对方,打了对方3个人,其用棍子打了一名男子。有一辆汽车冲大家开过来,其看见马xx用棍子砸车。1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宿舍,店长薛x说有人在饭店闹事,让大家带着棍子一起去教训对方,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附近打架,饭店这边有13个人动手,薛x喊“打他们”,大家冲向对方,打了对方3个人,其动手了,看见其余人都动手了,并看见马xx用棍子砸车。其眼睛受伤。12、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和李xx在外吃饭后回到饭店,段xx告诉其,有人在店内“碰瓷”,听说之前也来过。后李xx给店长薛x打电话。后看见薛x带着人来,手里拿着铁管。薛x让大家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等着,段xx带着3个客人来到加油站,薛x喊“打”,大家冲向对方3个人,对方一辆汽车冲过来,其手拍了那辆车,看见王xx、薛x动手了,段xx、石某、李某没有动手。听说娄xx也砸车了。13、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宿舍,店长薛x说有人在饭店闹事,让大家带着棍子一起去教训对方,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附近打架,饭店这边有13个人动手,薛x喊“打他们”,大家冲向对方,打了对方3个人,其用棍子打了1名男子。段xx没有动手,齐xx拿了木棍在后面,骂了对方,其他人都动手了。看见马xx用棍子砸车。14、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正在红珊瑚粥城值班,一男子说吃东西划破嘴了,要求看病,李xx看见该男子说之前来过店讹钱,给店长薛x打电话,说有人在饭店闹事。薛x来后让其带客人看病,走到加油站附近,薛x带着人拿着棍子过来,打向对方3个人,其没有动手跑了,其他人都动手了。1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1时许,其在天源洗浴店值班,看见红珊瑚饭店有一群人往加油站方向跑去,围住几个男子,用方管或是空手打人,后散开了。中间有一辆黑色汽车停了一下,就开走了。打架的人群只认识红珊瑚饭店的营业经理,其穿白色短袖上衣。1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宿舍,店长薛x说有人在饭店闹事,让大家一起去教训对方,宿舍里的人每人拿一根铁棍,其没有拿,饭店这边有10多个人动手,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附近打架,薛x喊“打”,大家冲向对方3个人,看见薛x、娄xx等人动手了,其和段xx没有动手,并看见娄xx用棍子砸车。1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宿舍,店长薛x说有人在饭店闹事,从小屋拿来6、7根铁棍,让大家拿上,在河东区真理道加油站附近打架,饭店这边有10多个人动手,对方3个人,其和两三个人没有动手,但是叫不上名字。看见刘xx和一个挺高壮的男子砸车了。马xx没有拿东西。1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情况及被砸车辆的修复价格情况。1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空心铁管5根的扣押情况。21、辨认笔录,证实:李xx、石某、段xx等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22、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就医情况。23、照片,现场录像截图,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被砸车辆情况、案发现场情况、使用的铁管及现场录像截图。2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3日16时51分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饭店员工与门前摆摊人员的纠纷,后叫红珊瑚饭店店长薛x到春华派出所调解该纠纷。本案案发后,张某报警,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段xx、齐xx于2016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2016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邵xx于2016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xx于2016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xx于2016年9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汽车站,公安机关对旅客核查时,其向办案民警表明要去天津投案,并出示随身携带写有“自首单位”、“主办人”、“立案日期”的字条。25、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刘xx辩护人提交的写有“自首单位”、“立案单位”的两张字条,可以证实刘xx系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刘xx、薛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在2016年9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汽车站被查获,其随身携带写有“自首单位”、“主办人”、“立案日期”的字条,且将字条交予民警,并表明要去天津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可以认定刘xx系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刘xx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x首次到公安机关系因为解决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薛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的纠集过程、斗殴过程,亦未供述其为本案的纠集者等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薛x既未自动投案,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薛x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薛x、娄xx、邵xx,王xx、刘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激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双方本互不相识,素无矛盾,并不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方在轻微矛盾发生后,没有冷静处理,纠集人员到场,致使矛盾升级,且到现场有殴打对方的目的和行为,非义愤或防卫,对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娄xx、刘xx、马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薛x系本案的纠集者且积极参与殴打行为,被告人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受薛x纠集,均有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或是砸毁汽车的行为,均系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故认定上述被告人均为主犯。娄xx、刘xx、马xx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齐xx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段xx纠集他人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主犯;被告人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xx、马xx、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王xx、段xx、齐xx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邵xx、王xx、马xx、刘xx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薛x、冯xx、李xx、娄xx、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xx、马xx、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四、被告人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五、被告人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六、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七、被告人马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八、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九、被告人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作案工具铁管5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人民陪审员  何建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