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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李云林、潘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李云林,潘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55号原告:刘玉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林,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潘家英,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刘玉梅诉被告李云林、潘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被告李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4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共借走现金3406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被告李云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潘家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云林借原告340600元,其中转账支付160000元,现金给付1806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云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家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李云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云林、潘家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李云林、潘家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云林借原告刘玉梅3406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云林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云林归还3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云林、潘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云林、潘家英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云林、潘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梅340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减半收取为3204.5元,保全费2223元由被告李云林、潘家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