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与刘兵、何翠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刘兵,何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523号原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欧孝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何翠华,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与被告刘兵、何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被告何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7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6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兵、何翠华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售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阳光大道89号的“金山·御景蓝湾“项目商品房给被告,房屋总价为316778号,并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即付清购房首付款12677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已支付给原告的定金5000元抵作房款,并于当日支付15000元的首付款,另向原告借款106778元用于支付剩余首付款,该笔借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督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兵未作答辩。被告何翠华承认原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也同意偿还借款106778元,但是因其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刘兵、何翠华为购买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阳光大道89号的“金山·御景蓝湾“项目商品房,向原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借款106778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刘兵、何翠华房屋首付款10677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兵、何翠华至今未偿还原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106778元的事实,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刘兵、何翠华偿还借款本金10677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何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778元;二、被告刘兵、何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0677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被告刘兵、何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