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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军、丁杰、曾平、郭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军,丁杰,曾平,郭兰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13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龙阳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1966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杨海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丁杰,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曾平,男,1970年1月8日出生。被告:郭兰群,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海军、丁杰、曾平、郭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被告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丁杰、郭兰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海军、丁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4400.99元及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曾平、郭兰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杨海军、丁杰系夫妻关系;曾平、郭兰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杨海军向农商行申请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384‰,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日;曾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7月3日,杨海军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400.99元,经农商行多次索讨无果。曾平辩称,杨海军借款的时候曾平不清楚,当时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帮曾平做工作曾平才做的担保,现在曾平不清楚杨海军欠多少钱,曾平一直在帮杨海军偿还利息。杨海军、丁杰、郭兰群未予答辩。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尚欠贷款本息明细单及婚姻关系证明,曾平对保证合同及其与郭兰群的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曾平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农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农商行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曾平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杨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曾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杨海军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杨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杰与杨海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杰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杨海军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为杨海军、丁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农商行要求丁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平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曾平为杨海军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连带保证责任成立,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其应对杨海军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曾平对杨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杨海军、丁杰追偿。郭兰群与曾平系夫妻关系,但曾平为杨海军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属义务性合同,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费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郭兰群未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农商行要求郭兰群为杨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海军、丁杰、郭兰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海军、丁杰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400.99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49‰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曾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杨海军、丁杰追偿;三、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0元,由杨海军、丁杰、曾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