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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岳慧萍与王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慧萍,王开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663号原告:岳慧萍,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成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霞,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岳慧萍与被告王开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慧萍的委托代理人成伟、被告王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慧萍诉称:2017年4月26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王开霞驾驶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平安保险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岳慧萍发生碰撞,致原告岳慧萍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开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慧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开霞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岳慧萍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扬州祥顺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王开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另外,我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开霞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原告岳慧萍对于被告王开霞辩称的垫付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作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0日扬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933元,均由被告王开霞垫付。扬州祥顺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岳慧萍系该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开霞驾驶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时与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岳慧萍发生碰撞,致原告岳慧萍受伤,被告王开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慧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开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岳慧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33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营养期10天。3.误工费1164元,原告岳慧萍系扬州祥顺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休息,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的客观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扬州市2016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20天。4.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97元,由被告王开霞赔偿70%即1607.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933元,被告王开霞尚需赔偿原告损失674.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岳慧萍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慧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4.9元;二、驳回原告岳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岳慧萍负担60元、由被告王开霞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开霞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