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胡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胡益伟,潜央萍,胡怀圭,胡福仙,潜建平,黄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859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35号。法定代表人:朱飞。被执行人:胡益伟,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潜央萍,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怀圭,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胡福仙,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潜建平,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黄玉芳,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益伟、潜央萍、胡怀圭、胡福仙、潜建平、黄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75913.28元及逾期利息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8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 钧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