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以福与刘凤英、谢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福,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20号原告王以福,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紫璇,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英,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谢鹏,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谢和德,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谢帅,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以福诉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紫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刘凤英、谢鹏及债务人曾军(现已过世)找到原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210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从未偿还过利息,甚至在还款期至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本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被告刘凤英、谢鹏、刘凤英之夫谢和德、曾军之妻谢帅诉至本院。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凤英与谢和德、被告谢帅与曾军(已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8日,曾军、被告谢鹏、被告刘凤英向原告出具借款2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利息二分五厘,利息按月付清,以土地3号圈子好地38亩作为抵押,一年之内本息必须还清。后曾军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将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帅丈夫曾军(已故)于2015年11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注明、希尼套海嘎查委员会证明、票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凤英、谢鹏,被告谢帅丈夫曾军(已故)因资金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曾军向原告借款系曾军与被告谢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帅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未用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谢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凤英、谢和德、谢鹏作为借款人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以福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凤英、谢鹏、谢和德、谢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