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健一、李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健一,李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24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潍城区。被告:沈健一,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李伟伟,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沈健一、李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429355.65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确认我行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合同到期日2015年8月14日;同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第一被告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并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同意担保声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1200000元,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合同到期日2015年8月14日;同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第一被告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并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同意担保声明。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7‰。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伟伟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及同意抵押声明,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及财产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沈健一向原告办理借款事项及财产抵押,并对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健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健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双方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沈健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1517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还对抵押财产的占管、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50**号)。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健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健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双方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沈健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1418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还对抵押财产的占管、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5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沈健一发放两笔贷款计22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均为7.0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6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等429355.65元。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健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李伟伟出具的共同债务人声明及同意抵押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一、李伟伟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等429355.65元(自2017年6月3日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6293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健一抵押的坐落于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1517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最高额1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健一抵押的坐落于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1418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最高额1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6元,减半收取13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8元,由被告沈健一、李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