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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县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91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智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55235583W法定代表人徐止红,公司经理。被告徐止红,女,汉族,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被告刘福永,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周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被告刘阿莉,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锦绣华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被告刘立茹,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周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被告丁景钢,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被告刘立新,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周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被告王艳茹,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葛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被告高超梅,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周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被告郯城县立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杨集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5522581-X法定代表人刘阿莉,公司职工。被告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归昌乡官庄小学对过。组织机构代码证59524249-7法定代表人侯占梅,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万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40000元,于2017年12月9日到期,由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拖欠贷款利息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授权通知书、结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借款,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可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华洋服饰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止红、刘福永、刘阿莉、刘立茹、丁景钢、刘立新、王艳茹、高超梅、郯城立泰时装有限公司、郯城立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