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知、李阳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知,李阳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雷慕为,系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知,男,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民,湖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景,男,1963年12月2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知、李阳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婷、被上诉人文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阳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阳景向被上诉人文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为诉争《借款合同》的��款人,明显是肆意扩大解释合同文本,曲解合同当事人签定合同本意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是李阳景个人出具,借款全部支付给李阳景个人,被上诉人至起诉时止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收到的还款也是李阳景个人偿还,本案事实和证据均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认定李阳景系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是虚假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李阳景为上诉人公司或下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或上诉人分公司也没有收到本案诉争的借款,被上诉人在未看到任何授权文书或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推定其有理由相信李阳景系履行职务行为明显错误。文知答辩称:李阳景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阳景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文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文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建了万富花园(理想城邦)工程,被告李阳景系该项目工程建设包工头之一。2013年9月29日,原告文知(甲方)与被告李阳景(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阳景向文知借款,用于万富花园(理想城邦)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未还清前永远有效,结款方式���部分现金、部分银行转账,乙方自愿以家庭财产及万富花园(理想城邦)工程款做担保,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乙方如未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3%支付利息,并按每日0.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阳景在合同尾部乙方签名盖章处签了名,并加盖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印章。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阳景转账支付借款160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李阳景向原告文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文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属实(银行转账160000元,现金4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阳景向原告文知支付利息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文知撤回了对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起诉,原审依法予以准许。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阳景向原告文知借款200000元,为此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被告李阳景与原告文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被告李阳景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原告文知也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李阳景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阳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阳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53%,现原告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计算方式:200000元×2%/月×30个月-10000元=11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扣除被告李阳景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对于2016��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阳景应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成立的,李阳景系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项目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作为原告文知有理由相信被告李阳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设立单位即本案被告湖南万力建设��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阳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阳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知支付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110000元;对于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阳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文知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阳景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万富花园(理想城邦)”,乙方借款人一栏有李阳景签名并加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原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文知有理由相信李阳景系代表该项目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经理任命书不足以认定诉争借款发生时李阳景并非项目的负责人,故其不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