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3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徐辉、冯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辉,冯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3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辉,男,1965年8月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冯立平,女,1952年8月生,住霍山县。申请执行人徐辉与冯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冯立平前夫胡全柱有可供执行房产,房产号: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冯立平前夫胡全柱所有的不动产证号为xxxx号的房产,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界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