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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爱良与汪玉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良,汪玉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768号原告:陈爱良,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汪玉钟,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陈爱良与被告汪玉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爱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木工工人工资欠原告525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汪玉钟未作答辩。原告陈爱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玉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汪玉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木工。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制作家具、安装吊顶。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工工资5250元,到2017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家具等,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爱良欠款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玉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